案例|李刚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不是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23-04-23 16:06:51   浏览次数:11017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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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33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李刚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8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刚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因发生工伤与职业病状况,停职在家,于2019年4月9日在被申请人处朝阳支公司(后变更为北京市回龙观营销服务部)人事及负责人员招聘面试后,安置在被申请人单位的支公司工作,从事售后客户经理,约定月工资6000元,转正后12000元,缴社保五险一金,入职后被申请人企业按照工作需要对申请人进行了职工岗前培训和转正培训,以达到适应本职工作的能力,确定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在培训期间交了押金、购买了保险,共付款14992元。在转正培训过程中和上岗后,申请人受公司业务部的安排和管理,每天上班打卡考勤,管理区域,维护老客户,开发新客户,付出了劳动,具有人身隶属性,即双方形成了一定的劳动关系,待转正培训完成业绩7708.14元后,我既成为公司的一名正式员工。但是被申请人一直未给办理转正手续、签订劳动合同、足额发放工资。被申请人培训机构以招聘员工给与转正的方式误导与其签订代理合同,此来源不合法,即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用代理合同代替劳动合同是违反了劳动法的精神。原审法院不能因其代理合同的表面现象而掩盖申请人付出劳动的那份事实本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依法改判、变更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确认双方自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10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10月21日的劳动报酬工资差额61000元;判决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9月30日克扣工资的捐款239.98元;判决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4月22日噪声性耳聋(双耳)治疗期误工工资损失43200元。
      太平洋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意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仅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李刚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的通知;2.职场照片;3.仲裁申请书;4.不予受理通知书;5.民事起诉状;6.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个人代理合同》,双方约定李刚作为区域拓展服务人员代理销售太平洋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指定的保险产品和授权的其他金融产品,该公司支付李刚业绩佣金,且明确约定双方建立代理关系,因此上述《个人代理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李刚虽主张其与太平洋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依法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李刚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朱海宏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李雪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138.保险代理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问:在我国劳动争议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应当如何认定?各地经常会因此发生争议,分歧就在于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代理关系?

答:回答这一问题,必须结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来探讨。根据2015年4月24日修正的《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佣金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规定的内容也可以看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而也就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虽然现实生活中,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经常含有必须遵守保险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如不得无故缺勤、每天应参加公司的晨会等具有劳动关系属性,保险公司也通常采用“除名”的方式来处理保险代理人的“旷工”行为;但保险代理人是依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的单位或个人。在报酬上,保险公司根据代理人所做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而不是约定的工资数额,该佣金也不受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限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代理人的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责任。

所以,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此,保险代理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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