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案例|胡X瑞、王刚买卖合同纠纷案(2021买卖比特币挖矿设备)
发布日期:2023-04-23 16:05:24 浏览次数:4573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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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3-04-23 16:04:42 浏览次数: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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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124民初1619号
原告:胡X瑞被告:王**
原告胡X瑞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设备款622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金额622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2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1356元、保全费128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胡X瑞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设备款622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金额622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2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1356元、保全费128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日原告需要矿机三台遂在工作群里询问是否有人出售,随后,被告添加原告微信回复称有三台机器,双方在微信中就设备的价格、支付方式、交付方式协商一致;2021年10月19日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32220元、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30000元,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货物送至成都市温江区;原告收到货物后遂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所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完全不能使用,遂与被告协商退款、退货事宜,但被告一直拒绝配合。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设备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及时向原告退还设备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五百八十四条、六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本次交易的收货地点为成都市温江区,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管辖应该是在有明确收货地点的应当由收货地法院管辖,所以本案有明确的收货地点成都市温江区,因此本案应该由成都市温江区法院管辖。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拍开箱视频,而是在拆开机器后才拍摄视频发给被告,导致被告无法确认视频中的机器是否是被告卖给原告的,在事后被告也积极的向其上游卖家联系,但是由于上游卖家得知是开箱后拆开机器才拍摄的视频,所以按照交易习惯拒绝维护或者退货,才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认为,本案不是被告的原因和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原、被告买卖协议无效,因原告已经使用机器,并单方面拆机,被告要求原告折价补偿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19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5页、2021年10月19日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资料截屏复印件5页,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2021年10月23日至2021年10月25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4页、顺丰速运快递信息资料截屏复印件3页,拟证明原告2021年10月23日收到货物随即投入使用检测,发现矿机算力不够,要求被告处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组证据材料中涉及的货物快递单号、货物SN码与被告在庭审中已经核实并认可的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19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资料中涉及的货物快递单号、货物SN码一致,内容上可形成对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2021年10月23日收到货物使用、联系被告并拆机检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8日胡X瑞与王**通过微信方式达成买卖协议:胡X瑞向王**购买三台20s-48w-68t神马M20S型机器(又名“矿机”),三台机器的SN码分别为HNM14S1248190XXX、
BTM14SXXX、BTM14SXXX,包24小时算力。2021年10月19日胡X瑞通过微信方式向王**转款30000元+2220元=32220元、通过支付宝方式向王**转款30000元,共计转款62220元;当天胡X瑞通过微信方式指定了交货地点为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高家村4组45号、收货人为唐彪,同时王**通过微信方式将自己上游卖家的货物快递单号(母单号为SF1134352224××××、子单号为SF2040746443587号)发送给胡X瑞;胡X瑞收到机器后投入使用,2021年10月23日胡X瑞以微信电话以及打电话的方式告知王**机器无法使用,但没有联系上王**,胡X瑞随即对机器进行了拆机检查;2021年10月24日胡X瑞联系上王**后将机器的测试视频、机器的SN码及机器设备的照片发送给王**,要求王**协商处理该问题;2021年10月25日之后,王**不再与胡X瑞联系。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买卖的机器系“矿机”,其用途是在网络上“挖矿”,挖虚拟货币“比特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原、被告财物如何返还?
1、关于买卖协议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本案原、被告双方所涉交易“矿机”,实为在网络上“挖矿”(挖“比特币”)的专用计算机设备,原告购买“矿机”,其目的也是通过购买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此类“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国家产业结构优化、节能减排,亦不利于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且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多重风险突出,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在明知“挖矿”的社会危害性及相关部门明确禁止虚拟货币相关交易的情况下,仍继续购买“矿机”进行“挖矿”,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购买“矿机”形成的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应属无效。
2、关于财物返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被告“矿机”买卖协议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因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取得、占有对方的财产无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6222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货物三台20s-48w-68t神马M20S型“矿机”。
庭审中,被告对本院认定本案原、被告“矿机”买卖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原告已经实际使用“矿机”,并单方面拆机,原告应折价补偿被告。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返还财产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原物存在的应返还原物,折价补偿系返还财产的另一种形式,其前提是原物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原物不能返还主要是指标的物灭失且无替代品,或者毁损严重无法修复、或者标的物属于专有技术和信息资料等无形资产,或者所给付的是各种劳务及物的使用,或者标的物已经转移给善意第三人等情形,造成原物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具有能够返还的条件;原物没有必要返还主要是指在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情况下采取不返还原物的方式对双方无损害、或者返还原物会加重当事人的经济损失造成资源浪费等情形;本案原告收到被告的货物“矿机”后进行使用,发现问题拆机检查,合乎常理;本案被告没有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单方面拆机使“矿机”已灭失且无替代品或者毁损严重无法修复等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故被告主张折价补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主张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货款返还、货物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原、被告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因原告使用货物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被告占有货款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被告方仅须返还货款本金无须支付利息,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胡X瑞62220元;
2、原告胡X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三台20s-48w-68t神马M20S型机器;
三、驳回胡X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元、保全费642元、公告费260,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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