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执行】中信银行与海航集团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 海航集团系涉案股份实际出资人的事实,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发布日期:2023-10-18 22:32:12   浏览次数:10699 次   
【字体: 打印

裁判要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股权代持关系,实际上是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第三人并非仅包括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还包括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因此代持股份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实际出资人可依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向名义出资人主张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中信济南分行)因与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集团)、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财富)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5)鲁商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4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2日、2018年5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中信济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超,海航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熙、汪金婷,中商财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钊、张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在执行(2013)济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即中信济南分行与中商财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中商财富持有的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沿海银行)股份启动了司法拍卖程序。拍卖过程中,案外人海航集团就上述执行标的提出案外人异议,要求法院确认海航集团为该股份的实际权利人,停止对中商财富持有的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元股份的强制执行。济南中院裁定驳回了海航集团的案外人异议。

海航集团不服济南中院驳回其案外人异议之裁定,以中信济南分行、中商财富为被告向济南中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海航集团实际所有、登记在中商财富名下的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及未分配红利的执行,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2.确认海航集团享有登记在中商财富名下的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及未分配红利的所有权;3.由中信济南分行与中商财富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8日,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签订《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协议约定海航集团自愿委托中商财富作为海航集团对营口沿海银行的出资入股代理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委托资金总额为人民币9360万元,其中7200万元用于出资入股营口沿海银行,2160万元用于弥补亏损和置换不良资产等相关银行设立费用,中商财富自愿接受海航集团的委托,代为行使相关代持股股东的代理权利。委托权限包括中商财富将海航集团支付的上述委托资金出资入股营口沿海银行,将其他委托资金用于弥补亏损和置换不良资产等相关银行设立费用、并在该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以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委托期限为三年,委托期间,海航集团应向中商财富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的代为持股费用。2010年11月26日,案外人海航酒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商财富账户汇款9360万元。2014年9月28日,海航酒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代付款情况说明》,载明:海航酒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6日向中商财富的账号汇入9360万元,是代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签署的《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支付的。2011年1月18日和2013年9月6日,海航集团分别向中商财富汇款代理费100万元。2013年6月27日,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签订了《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之补充协议》,由中商财富继续代持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份;委托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委托代理费用100万元;中商财富承诺委托期间如发生代持资产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构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中商财富应积极配合海航集团向法院或其他有权机构提出解除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申请或申诉。如不能解除,中商财富应另行向法院提供其他财产以确保解除代持资产的强制措施,否则给海航集团造成损失的,海航集团有权向中商财富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的确认应当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进行。本案中商财富所持股份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登记于工商管理部门。根据营口沿海银行公司章程规定,营口沿海银行股份采取股权证形式,股权证是证明股东所持本行股份的书面凭证;涉案股份登记于中商财富名下,中商财富持有涉案股份的股权证,依据法律和营口沿海银行公司章程,中商财富是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份的所有权人。海航集团提供了与中商财富之间的《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仅是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之间内部约定,确定的是双方之间委托代理关系、出资关系,海航集团并不因此取得营口沿海银行的股东地位,不是涉案股份的持有人,该协议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对抗司法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故以(2014)济民四初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海航集团的诉讼请求。

海航集团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高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之间的《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法,对海航集团实际出资涉案股份的事实不持异议,另一方面却认定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坚持错误执行海航集团的财产,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自相矛盾,是对海航集团上亿元合法投资权益的侵害。一、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之间的《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以及海航集团的付款证明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海航集团是涉案股份的实际所有人,中商财富只是代海航集团持有涉案股份,是名义股东。既然是代持股,当然在股东名册、股权证以及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涉案股份都是在中商财富名下,这本是题中应有之义,如果都登记在海航集团名下,那就根本不存在代持股问题。二、济南中院执行裁定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一审判决虽没有引用该条,但却按照该条的精神进行判决。根据本案事实,该条不能适用于本案:1.该条规定针对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而本案营口沿海银行为股份公司;2.该条规定的第三人应当为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非第三人善意取得。据此,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指的第三人应当是善意第三人。本案无论申请执行人中信济南分行还是执行法院,在海航集团已经提出异议,异议股份尚未拍卖过户完成的情况下,还要继续执行海航集团的财产,并非善意。三、一审判决简单滥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1.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只是权利的表征,仅具有推定力,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记载时应以事实出资为准,一审判决认定股东仅凭形式不看出资实质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代持股协议虽然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对抗司法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将为维护交易安全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立法精神扩大运用于非交易事实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海航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开庭核对当事人身份时,海航集团提出中信济南分行已将其申请执行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并进行了公告,庭后提供了相关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

1.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之间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签订后,同年11月26日海航酒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商财富账户汇款9360万元。2014年9月28日,海航酒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代付款情况说明》,载明:海航酒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6日向中商财富的账号(账号:02×××31,汇入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城路支行)汇入9360万元,是代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签署的《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支付的。

2011年1月18日,海航集团向中商财富汇款委托费100万元,2013年9月6日,海航集团向中商财富汇款代理费100万元。

2.营口沿海银行的设立及股东情况

营口沿海银行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中商财富被登记为营口沿海银行的发起人股东,认缴出资额和实缴出资额均为7200万元,持股比例为4.8%。

3.中信济南分行与中商财富借款合同一案的执行及异议情况

2013)济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中信济南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一审法院作出(2013)济中法执字第727、727-1民事裁定,查封中商财富所持有的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及未分配的红利。海航集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3)济中法执字第727-2号民事裁定,驳回海航集团的异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海航集团是否享有登记在中商财富名下的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之实际权利及未分配红利;二、应否停止执行登记在中商财富名下的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及未分配的红利。

1.关于第一个焦点海航集团是否享有登记在中商财富名下的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之实际权利及未分配红利问题

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虽自2010年12月20日营口沿海银行成立之日起即登记在中商财富名下,但2010年6月28日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双方即签订《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约定海航集团自愿委托中商财富作为海航集团对营口沿海银行的出资入股代理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委托资金总额9360万元,其中7200万元用于出资入股营口沿海银行,2160万元用于弥补亏损和置换不良资产等相关银行设立费用,中商财富自愿接受海航集团的委托,代为行使相关代持股股东的代理权利;委托期限为3年,委托期间,海航集团应向中商财富支付100万元的代为持股费用。同年11月26日海航集团按照约定向中商财富支付9360万元,并于2011年1月18日依约向中商财富支付委托费100万元。3年的委托期限届满后,2013年6月27日,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又签订《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之补充协议》,委托期限续期3年,委托代理费用100万元。2013年9月6日,海航集团向中商财富支付代理费100万元。根据上述事实,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签订了代持股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海航集团按照协议实际出资7200万元,并向中商财富支付了6年共计200万元的代为持股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以中商财富名义为海航集团代持股的委托关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委托持股合同,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合同有效,双方因投资权益归属发生争议的,应当支持实际出资人关于投资权益的主张。上述条款虽系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之规定,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虽在设立程序、股权转让方面存在区别,但两者都是封闭性公司,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权利义务关系这一问题上,不因公司形式的不同而存在差别,上述条款的精神同样适用于本案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中商财富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归海航集团所有。因此,中商财富是营口沿海银行的名义股东,但出资取得的7200万股股份之实际权利及未分配红利应归海航集团所有。

2.关于应否停止执行登记在中商财富名下的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及未分配的红利问题

首先,中商财富持有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的记名股权证,工商登记也显示,中商财富为营口沿海银行的发起人股东,中商财富名下登记有7200万股股份,中信济南分行有权基于记名股票和工商登记所公示的权利外观申请查封登记在中商财富名下的财产。但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公司董事会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成为公司股东,公司应当向发起人发行记名股票。也就是说,公司一经成立,发起人即取得股东身份,公司向股东发行的记名股票或者出具的股权证系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而并非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设立公司,既可能是基于自己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也可能是受他人委托、代理他人为意思表示。营口沿海银行作为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记名股票既非设权证券,亦非无因证券,其表彰的仅为权利外观。同理,工商管理部门对公司提供的设立登记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工商登记所公示的也仅是权利的表征。营口沿海银行的记名股票及工商登记作为一种权利外观,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并不一定与实际权利相符。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记名股票、工商登记所表征的权利与实际权利不符,中商财富仅系营口沿海银行的名义股东,投资7200万元取得的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的实际权利应归海航集团所有。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之处分的,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权利外观理论,当实际权利人的权利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和名义权利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善意第三人之权利发生冲突时,为维护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优先于实际权利人受到保护。而本案中信济南分行申请执行的是其与中商财富之间因借款关系而形成的债权,中信济南分行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中商财富就登记在中商财富名下的7200万股股份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中信济南分行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本案也没有需要维护的交易安全,中信济南分行的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海航集团的保护。其次,本案虽由中信济南分行申请执行中商财富的财产而引发,但纠纷的本质仍然是在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之间确定登记在中商财富名下的7200万股财产权归谁所有,根据查明的事实,7200万股股份的实际权利归海航集团享有。再次,即使中信济南分行的借款债权不能因执行登记在中商财富名下的7200万股股份而实现,其根本原因系中商财富责任财产不足造成,如果中信济南分行有损失,该损失也与海航集团和中商财富之间的委托持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应停止对登记在中商财富名下的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及未分配红利的执行。据此,山东高院作出(2015)鲁商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济南中院(2014)济民四初第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海航集团享有登记在被上诉人中商财富名下的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之实际权利及未分配红利;三、停止对登记在被上诉人中商财富名下的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及未分配红利的执行。

中信济南分行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15)鲁商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维持济南中院(2014)济民初第4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

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将登记于公司股东名下的股权及收益,直接判决确认为隐名出资人所有,违反了公司股东登记公示公信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属于公司实收资本,是公司财产所有权的组成部分;股权(股份)及收益属股东所有,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不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隐名出资人的权利只能依据其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取得,对委托合同以外的民事主体包括其投资的公司在内都没有约束力。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执行依据是审理债权人与公司登记股东之间债务纠纷的生效判决,该判决并未审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二审法院在审理涉及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中,无视公司登记股东法律地位及其合法权益,将登记于股东名下的股份及收益权判决确认为隐名出资人所有,但并没有证据证明隐名出资人的出资事实对其所投资的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及社会公众予以公示,也没有法律规定凡是签订委托代持股份合同情况下,登记股东的权益均属隐名出资人所有。

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信济南分行与被申请人海航集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公司登记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登记股东即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否被强制执行用以清偿债务。二审法院适用的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是关于隐名出资人与受托人之间签订委托持股合同纠纷的规定,是在受托人违反委托合同约定损害委托人利益情况下保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与案件纠纷性质明显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所归纳的“焦点一”,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受合同法相对性规定的约束。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对合同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对于公司股东股权的处分必须以公司法基本原则为判案析理的基础,严格遵循登记生效、登记公示原则,以法定机关登记公示的信息对社会公众、法人承担责任。作为海航集团,将自己的财产全权委托给中商财富出资及代持,对此产生的风险理应自担。中信济南分行依据在工商登记机关所查询的已登记公示的信息,依法申请执行法院处置登记在中商财富名下的股份,用以清偿中商财富所欠中信济南分行的债务,法律依据充分。倘若依原二审法院之判决,隐名出资人在没有依据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变更为公示股东的情况下,仅依据委托合同项下的权利就可以对抗公示、对抗任意第三人,那么第三人遵循公示公信原则进行交易的风险将无法保障,登记公信力将荡然无存。社会交易成本将无限扩大,有悖公司法立法原则。

庭审后,中信济南分行进一步提交代理意见如下:1.海航集团委托中商财富“代为持股”的行为本身,就严重违反了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的监管规定,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相同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对此违规行为做出否定性评价;2.本案中,海航集团委托他人持股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规避监管部门关于商业银行股东持股比例限制的监管要求,主观恶意明显;且海航集团在涉案股份被查封的情况下,仍续签代持协议,对于本案风险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因此,海航集团应当自行承担股份可能被强制执行的全部法律后果;3.中信济南分行基于中商财富持有股份的权利外观,与中商财富签订保证合同,属于善意的商事交易第三人,中信济南分行对于本案风险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申请人海航集团辩称:1.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均已查明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为海航集团,中商财富是代持股东。这是两审判决均认定的确凿无疑的事实。2.公司法解释三明确认可代持的股份是实际出资人的财产,不是名义股东的财产。涉案股份不应被当作中商财富的财产错误执行。3.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归委托人所有。只有属于委托人所有才应该由受托人转交给委托人。依照上述规定,中商财富受托代持的涉案股份的实际权利属于委托人海航集团所有,是海航集团的财产。4.公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概念,中信济南分行否定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存在是无视事实和法律。代持股现象广泛存在于全世界,我国也大量存在代持股情况,这是不争的事实。为调整此类法律关系,公司法解释三参考各国立法例,提出了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概念,对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均属于封闭性公司,同样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的精神。不应以工商登记、股东名册、记名股权证等权利外观的记载否定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存在。本案海航集团是典型的实际出资人,中商财富是典型的名义股东。5.本案不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明确解释了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能对抗第三人不是绝对的,并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平衡实际出资人和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均衡的保护实际出资人和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对非交易第三人,则不存在交易安全和信赖保护的问题,不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此时应当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另外,对第三人的保护应当是在交易过程中,而本案是申请执行也不是交易,没有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空间。在不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情况下,法院应考察涉案股份实际到底是谁的财产,不是被执行人中商财富的财产就不应执行。6.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即便中信济南分行为交易第三人,海航集团依法仍有权在股份未过户前阻止交易,何况其为非交易第三人。中商财富代持海航集团的股份不应当影响其净资产数额,不应当影响其信用等级,不应当影响中信银行对中商财富的资信判断。本案不存在需要保护的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7.解决执行难应避免形式主义的偏差,不能以错误执行、侵害合法权益的方式提高执行率。8.本案海航集团没有任何过错,中信济南分行对其贷款不能偿还却负有极大过错,错误执行海航集团的合法财产偿还中商财富对中信济南分行的债务,违反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9.本案的社会影响和意义巨大,直接关系到我国投资保护的法治环境建设和经济稳定增长的大局。

庭审后,海航集团进一步提交代理意见,称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已经经过一审、二审确认,中信济南分行一审判决后没有上诉,再审申请也没有对协议效力提出质疑,现在提出质疑违反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且其援引的判例与本案无关,其援引的规章不是法律规定,并且不应溯及既往。

本案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中信济南分行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再审申请。但其后该行以其整体债权尚有部分权益未实现为由,申请撤回其此前提交的撤诉申请书,申请本院继续依法审理。该行主张对于本案享有诉的利益,一方面,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监督程序。本院提审裁定认为,二审法院在“确定权利归属”以及“是否阻却执行”两个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应在再审审理过程中,纠正本案二审判决中的错误,释明正确的法律适用。另一方面,原二审判决错误,导致判令中信济南分行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对此问题,也应当在再审审理过程中一并纠正。海航集团则提交济南中院(2017)鲁01执异502号执行裁定,认为该裁定中已查明,中信济南分行的债权已经全部实现。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海航集团有权自愿承担诉讼费用。中信济南分行在本案中已经没有任何诉的利益,在本案中已经没有诉权。如其不撤回再审申请,法院也应驳回其再审请求。

关于本案是否应继续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种对生效裁判特殊救济的程序,其程序职能是依法纠正原生效裁判的错误。本案申请执行人中信济南分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以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该行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以(2015)民申字第34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故应当对原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予以审理查明并作出判断。再者,除本案外,本院还受理海航集团就山东高院(2016)鲁民终180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一案,本院以(2017)最高法民申943号立案审查。上述两案,系不同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商财富名下的、代持海航集团涉案股份而衍生的两起执行异议之诉,即两案均是判断海航集团就中商财富代为持有的营口沿海银行股份(仅数额不同)是否享有能够阻却执行权利的问题,而二审法院两份判决对这一争议焦点问题作出的结论却截然相反。为厘清法律适用问题,避免下级法院基于相同事实、相同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矛盾的裁判结果,本案应当继续予以审理。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庭审中,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均确认双方之间的股权代持纠纷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另行诉讼,因本案再审,另案目前中止审理。

营口沿海银行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海航酒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发起人之一,出资30000万元,占股比例20%;中商财富亦为发起人之一,出资7200万元,占股比例4.8%。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航集团系涉案股份实际出资人的事实,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双方签订《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及《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海航集团自愿委托中商财富作为海航集团对营口沿海银行的出资入股代理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委托资金总额9360万元,其中7200万元用于出资入股营口沿海银行,委托期间,海航集团应向中商财富支付共计200万元的代为持股费用。上述协议之履行,表明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之间形成了委托代持关系。但是,海航集团就涉案股份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内部代持法律关系的性质分析。代持法律关系其本质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受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约束,隐名股东就该债权仅得以向名义股东主张,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看,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股东的登记事项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这三种材料中,本案营口沿海银行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中,涉案股份均登记于中商财富名下,中商财富可以据此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在公司对外关系上,名义股东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此进一步细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虽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但本案中营口沿海银行为非上市的股份公司,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处理相关法律关系从性质上而言亦无不妥。从上述法律依据看,在代持情况下,即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分离时,通过合同法规制解决。即使海航集团为涉案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也并不当然地取得营口沿海银行的股东地位。代持情形下,隐名股东的财产利益是通过合同由名义股东向实际股东转移,需经过合同请求而取得,若隐名股东请求成为公司股东,则需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其并非当然取得股东地位。综合上述分析可知,海航集团即使对涉案股份真实出资,其对因此形成的财产权益,本质还是一种对中商财富享有的债权。如中商财富违反其与海航集团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海航集团得依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向中商财富主张违约责任,并不当然享有对涉案股份的所有权、享受股东地位。

第二,从信赖利益保护的角度分析。根据商事法律的外观主义原则,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即使外在的显示与内在的事实不一致,商事主体仍须受此外观显示的拘束,外观的显示优越于内在的事实。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以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另一方面,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有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发生交易时,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交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担保手段,因此不能认为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就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特别是,法律规定明确否定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它财产的查封,如果对该查封利益不予保护,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因此,不能苛求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与名义股东必须是就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特定代持股权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才能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在涉案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不仅应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也应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就本案而言,中信济南分行对涉案股份申请强制执行具有信赖利益并应优先保护。

第三,从债权人和隐名股东的权责和利益分配上衡量。首先,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查询获得,但代持关系却较难知悉,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制度以此运行则产生的社会成本更小。其次,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享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即使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依然可以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以及信托、委托制度的基本原则,请求名义股东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再次,对涉案股份的执行并未超过实际出资人的心理预期。实际出资人在显名为股东之前,其心理预期或期待的利益仅仅是得到合同法上的权益,而非得到公司法上的保护。本案中,海航集团在相关代持协议中与中商财富就代持股份可能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形已做了特别约定即是明证。最后,从风险和利益一致性的角度考虑,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利益,或其他在显名情况下不能或者无法获得的利益,则其也必须承担因为此种代持关系所带来的固有风险,承担因此可能出现的不利益。因此,由海航集团承担因选择代持关系出现的风险和不利益,更为公平合理。

第四,从司法政策价值导向上衡量。现实生活中因为多种原因产生股份代持的现象,但从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的角度看,如果侧重于承认和保护隐名股东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则会鼓励通过代持股份方式规避债务,逃避监管,徒增社会管理成本。本案中,在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签订协议之时,银监会办公厅已下发了《关于加强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资格审核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115号),其中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主要股东包括战略投资者持股比例一般不超过20%。对于部分高风险城市商业银行,可以适当放宽比例。”而营口沿海银行的股东中,海航酒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海航集团的下属成员企业,投资比例已占20%,通过中商财富代持股份的方式,海航集团对营口沿海银行的持股比例达到了24.8%,海航集团寻求中商财富代持营口沿海银行股份,主观上不排除为了规避上述通知中对于股东资格审核的监管要求。此外,2018年1月5日银监会公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第1号]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予以了否定。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该规定虽系部门规章,但是从禁止代持商业银行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商业银行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可以看出对商业银行股权代持的监管体现出逐渐严格和否定的趋势。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也为倒逼隐名股东在选择名义股东时更加谨慎,依法判决实际出资人海航集团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对涉案股权强制执行,有利于规范商业银行股权法律关系,防止实际出资人违法让他人代持股份或者规避法律。

综上所述,中信济南分行的再审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四初第4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1800元,均由海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现在是法治时代,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可以聘请律师用法律捍卫合法权益和助力高质量发展;找律师,找江西律师,找赣州律师,就要找本地的好律师大律师徐煌律师团队位于红色故都、客家摇篮、江南宋城、阳明圣地、稀土王国、世界钨都、世界橙乡的中国赣州,全体律师牢记“坚持党的领导,维护公平正义“的政治原则,秉承“自强不息,至真至善”的奋斗精神,以仁爱和正义为核心价值观,坚持“做好律师,做大律师”的理想,坚持”为客户创造价值,为法治作出贡献“的使命,坚持”一流的专业和服务,一流的价值和贡献”的愿景,坚持“专业精湛、忠诚敬业、值得托付、客户首选”的服务宗旨,重点精研于经济合同公司股权税务合规经济犯罪知识产权强制执行等专业领域的争议纠纷解决,长期聚焦于金融资本建工地产高新科技生命健康能源环境百年教育等行业的法律风险管理,为客户提供”专业、及时、有效、全面”的五星级法律服务,依法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依法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用专业和服务创造了价值和作出了贡献,用忠诚和敬业成就了信任和得到了尊重。
联系律师:徐主任15979809698

首席律师

    首席主任律师

     

    首席主任律师

  • 律所:徐煌律师团
  • 联系电话:15979809698
  • 地址:赣州市橙乡大道26号嘉福大厦18楼
  • 邮箱:xuhuanglawyer@qq.com
相关阅读
大案要案
主任助理微信 扫一扫,立即咨询
助理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