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第1396号】杨某、颜某、姜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为逃避执行,在民事裁判前转移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的行为之定性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妨害作证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虽然二罪侵害的客体均为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但本案中,被告人杨建荣和颜爱英在发现郑某严重受伤后需要大额医药费时,为防止日后郑某起诉并被法院执行其财产,指使被告人姜雪富,虚构双方存在300万元的债务,将杨建荣和颜爱英共有的位于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芝溪路的房产抵押给姜雪富,并经相关职能部门登记,杨建荣和颜爱英将可供执行的财产以抵押登记的形式转移给姜雪富。郑某家属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在执行期间,杨建荣和颜爱英为了达到其共有的房产不能被人民法院强制拍卖执行的目的,隐瞒他们虚构债务抵押登记的事实,以无财产可以执行而拒不履行,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未能执行到位,杨建荣和颜爱英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应定性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被告人姜雪富虽不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负有执行义务的主体,但作为被告人杨建荣和颜爱英房产抵押登记的他项权人,事前受杨建荣、颜爱英指使并与杨建荣、颜爱英串通,通过虚构的债务成为杨建荣、颜爱英房产的抵押权人。在执行期间,法院干警多次向姜雪富了解,其与杨建荣、颜爱英借款及房屋抵押的情况时,姜雪富继续与杨建荣、颜爱英串通,隐瞒以虚构债务抵押登记的事实,致使人民法院不能对杨建荣和颜爱英拥有的房产进行拍卖执行。姜雪富的行为扰乱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视为被告人杨建荣和颜爱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共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第六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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