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例】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8)粤71行终2719号罗集兵与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越秀大队公安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10-29 20:21:20   浏览次数:4119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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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罗集兵是否具有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对此应根据在案证据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违停”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根据上述规定,执勤民警发现机动车停放在禁停路段,应当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在现场的机动车驾驶人拒绝驶离的,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才给予罚款处罚和计分处理。本案中,执勤民警发现罗集兵驾驶的58路公交车停放在禁停路段,且罗集兵本人也未离开现场时,应当责令罗集兵立即驶离。在罗集兵未拒绝立即驶离的情况下,越秀大队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越秀大队作出440105160292501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维持上述处罚决定的穗公复决字〔2018〕A0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粤71行终2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集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越秀大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

上诉人罗集兵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越秀大队(以下简称越秀大队)、广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8)粤7101行初16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越秀大队依法具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公安局作为被告越秀大队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于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公共交通运输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熟悉交通法规,对违规停放车辆行为破坏交通秩序的后果也应有清晰的认识,基于公共运输车辆驾驶员的职责和职业规范,相较于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在遵守交通法规和维护交通秩序方面应有更高的自觉要求和积极履行的义务。据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反映,确如原告所述有车辆停放于58路公交站场附近及原告所驾驶车辆紧随58路另一辆公交车停放的情形,但现场画面也显示58路公交站场内仍有一定的空位,虽不确定足以一辆公交车正常停放,但至少可以满足将车辆尽量靠边停放的条件,达到对交通秩序影响最小化的效果,但原告并未采取积极的举措,而是径行将车辆停放于中间车道,造成了该路段交通不畅的不良后果,既未切实履行其自身职责,也违反了相关交通法规。因此,原告所述情形不足以作为其实施违反禁令标志停放车辆行为的抗辩理由。综上,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越秀大队作出的440105160292501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穗公复决字〔2018〕A0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集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集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7年12月27日,本人驾驶58路公交车(粤A×××××)执行公交营运任务,于13点06分到达靖海路广医一院总站。我车是13点15分发车去时代玫瑰园的。由于公交站已被违停车辆侵占,本线路另一台公交车(粤A×××××)已经只能停在紧靠公交站的位置上候客和等待发车。我车入站亦只能紧跟其后。停定后我下车休息,点了根香烟并准备上厕所。询问前车司机是13点08分开车,我就没去厕所,想等该车开出后再将自己的公交车前移一个位置再去厕所。当时我站在该车前门与该车司机聊了几句,当前车缓慢开出的时候,我看向我车时,看见交警骑着摩托车从我车左侧开了过来,当时我心还想了一下,交警来了就好了,可以维持一下交通秩序。但是交警直接把摩托车拦在我车头处,我立即丢掉香烟,走上驾驶室坐下,然后交警走到我车窗口问我要驾驶证,告知我违反了禁令标志。我指了前面走不远的公交车说:我是跟着那辆车停靠在这里进不了站。该警察对我的陈述和申辩不予理睬,对公交站的违停车辆视而不见,我只有交出驾驶证,该交警还说我没在车上,在车外吸烟。该交警13点09分开出罚单。之后该交警没走,在我车头处看了看,指着站内违停车的一处空挡对我说可以开进去。我并不认为可以开进去。广州市公安局对我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否决而不作解释并作出维持处罚决定,上诉人不服。现场视频反映了本公交车站被违停,公交车入站的权利被侵害。一审法院没有察觉本公交车被动违法的事实,亦未察觉本公交车前车在13点08分开始离站时短短几秒钟警车已经停于我公交车前,对于再将车前移及尽量靠边状况已不许可。正是基于公共运输车辆驾驶员的职责和职业规范,基于当时公交车站附近的交通状况,本公交车13点06分到达总站紧跟前台公交车就是为了对交通秩序影响的最小化。特提起上诉,请求法院:1.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穗公复决字〔2018〕A0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越秀大队作出的440105160292501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越秀大队、市公安局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根据执勤民警执法记录仪记录的现场视频显示,2017年12月27日13点07分,被上诉人越秀大队的执勤民警梁炳南巡逻至越秀区靖海路路段(该路段为禁停路段),发现一辆车牌号为粤A×××××的58路公交车停放在中间车道。此时该58路公交车的左右两车道均有车辆。执勤民警正往该58路公交车的车头行使的过程中,位于该58路公交车右前方的另一辆公交车(车牌号为粤A×××××)正在向左前方驶离。执勤民警将其执勤车辆停放于该58路公交车车头前。执勤民警见罗集兵在车前吸烟,经询问确认罗集兵为该车辆驾驶人后,要求罗集兵出示驾驶证及行驶证,并指出靖海路为禁停路段及罗集兵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交通违法行为。罗集兵当场向执勤民警申辩,称因有车辆占据了58路车公交站的公交车停放位置,致其无法将其驾驶的粤A×××××的58路公交车正常停放于公交站内,才停放在中间车道。执勤民警认为罗集兵辩解理由不成立,当场向其作出440105160292501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记3分。罗集兵于现场签收了该处罚决定书。2018年1月10日,罗集兵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受理后,于同日向越秀大队发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2018年1月13日,越秀大队向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3月8日,市公安局作出穗公复决字〔2018〕A0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越秀大队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并于3月14日以邮寄挂号信的形式向罗集兵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罗集兵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罗集兵于案涉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现场视频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罗集兵是否具有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对此应根据在案证据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违停”的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本案现场视频及照片等证据显示,2017年12月27日13点07分左右,罗集兵驾驶的58路公交车(案涉公交车)右侧公交站场内有一台绿色公交大巴车停靠,右侧前方公交站场有一台车牌号为粤A×××××的公交车,公交站场前端还有一台黑色小车停放。执勤民警驾驶摩托车赶至案涉公交车车头前端的过程中,其中车牌号为粤A×××××的公交车正从公交站台变线向左前方驶出,案涉公交车左方亦有车辆正在行驶,此时罗集兵正在案涉公交车头前端停留等候中。在案涉公交车右侧均有车辆停放的情况下,罗集兵客观上不可能将案涉公交车驶入公交站场靠边停放,而只能被迫在该禁停路段临时停车等候进站。罗集兵关于其并不是故意违反禁停规定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根据上述规定,执勤民警发现机动车停放在禁停路段,应当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在现场的机动车驾驶人拒绝驶离的,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才给予罚款处罚和计分处理。本案中,执勤民警发现罗集兵驾驶的58路公交车停放在禁停路段,且罗集兵本人也未离开现场时,应当责令罗集兵立即驶离。在罗集兵未拒绝立即驶离的情况下,越秀大队即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越秀大队作出的440105160292501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维持上述处罚决定的穗公复决字〔2018〕A0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应当指出的是,为了维护公共交通秩序,提高公交服务水平,相较于普通机动车的驾驶员,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更强的职业责任感以及更高的行车安全意识。在本案的特定情况下,罗集兵本应当坚守驾驶岗位,保持执行公交营运任务状态,采取积极措施以减少对交通秩序的影响,而不是自行离开车辆,实施与驾驶公交车辆无关的行为。望上诉人在今后执行公交车辆营运任务时予以改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8)粤7101行初167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越秀大队作出的440105160292501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三、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穗公复决字〔2018〕A0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越秀大队、广州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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