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案例】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调岗通知,员工立即提出离职,公司是否需要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源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丽丽(化名)因与被上诉人万源(化名)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20〕10号《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2020〕11号《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康XX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上诉人王丽丽(化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千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丽丽(化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千源公司向王丽丽(化名)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1320元;2.判令千源公司向王丽丽(化名)支付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948元;3.本案诉讼费由千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千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王丽丽(化名)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1320元。二、驳回王丽丽(化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丽丽(化名)负担。
判后,王丽丽(化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王丽丽(化名)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千源公司负担。上诉主要理由:首先,千源公司在2020年6月7号发出《调岗通知》,该通知实际的意思表示是“要么接受调岗,要么视为自动离职”,该通知的性质在法律上是一个要约,内容具体、确定,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也送达给了王丽丽(化名)。而王丽丽(化名)和千源公司在该通知发出前、后都有当面沟通,并明确拒绝调岗,王丽丽(化名)根据该要约给出了离职的承诺,即“请问焦总我的工作跟谁交接?我3日内交接完工作就离职,不用调岗了!”、“那您尽快吧!否则3天后我按照您的要求直接离职了,到时候工作交接不清与我无关”。至此,双方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王丽丽(化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其次,王丽丽(化名)从始至终未主动提出辞职,按照千源公司的意愿离职也是被逼无奈,根据王丽丽(化名)提交的《授课老师工资提成协议》可知教师主管的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2500元+教务管理500元+餐补300元+话补100元+住房补贴200元+全勤奖300元+课时费25元/小时+课酬75元/人+管理工资1000元+销售提成+优秀员工奖-社保(个人部分),而根据千源公司提供的《招生老师工资提成协议》可知招生主管的基本工资为2100元/月、岗位工资1000元、餐补300元、住房补贴200元、全勤奖300元,并购买社保。连续3个月,销售业绩达到7000元/月以上,升职为销售主管,主管可有3-5名组员,招生团队所有成员完成各自的销售业缋,招生主管享团队业绩0.015的提成。显而易见,教师主管和招生主管的薪酬存在较大的差异,工作内容和性质完全不同,千源公司实质上是逼迫王丽丽(化名)离职,王丽丽(化名)作为千源公司的员工,两者之间的关系不平等,王丽丽(化名)属于弱势的一方,在此种情况下离职,如果不发放补偿金,违背公平原则。
千源公司辩称,1.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王丽丽(化名)主动提出的,并非双方协议解除。千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王丽丽(化名)发出调岗通知后,王丽丽(化名)没有就该通知提出异议。王丽丽(化名)提出“请问焦总,我交接完工作就离职,不用调岗了”,千源公司对王丽丽(化名)的请求予以答应,并且就王丽丽(化名)主动离职的事宜按照王丽丽(化名)的要求进行安排。王丽丽(化名)不同意千源公司的调岗程序,应该按程序提出意见,双方进行协商,而非直接离职。劳动关系解除是王丽丽(化名)提出的,并非双方协议解除。2.千源公司对王丽丽(化名)进行工作安排是合理合法的,并未损害王丽丽(化名)利益,不存在违法调岗的情形,是用人单位正常的工作安排。双方劳动合同及千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王丽丽(化名)与千源公司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王丽丽(化名)主要负责培训和招生工作,本次的调岗基本是包含在王丽丽(化名)合同中的范畴内。没有超过其工作职责。3.关于王丽丽(化名)提到工资变化,原本王丽丽(化名)工作内容就包含招生及培训,调岗并未变更或改变王丽丽(化名)的工资收入,不会导致王丽丽(化名)工作收入的降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千源公司是否应向王丽丽(化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根据千源公司提供的与王丽丽(化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2018年10月7日、2019年4月千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王丽丽(化名)的微信对话记录可知,王丽丽(化名)的工作包括招生。千源公司向王丽丽(化名)发出《调岗通知》,将王丽丽(化名)从教务主管岗位调整到销售岗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是千源公司行使用工管理职权的表现,不具备侮辱性和惩罚性。即使王丽丽(化名)认为从教务主管岗位调整到销售岗位后将降低其工资,其也应该向千源公司提出,双方进行协商,而王丽丽(化名)并未向千源公司提出上述意见,而是在收到上述《调岗通知》后,立即向千源公司提出要求离职。因此,王丽丽(化名)是主动提出离职,王丽丽(化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符合法律规定的千源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王丽丽(化名)要求千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丽丽(化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丽丽(化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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