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14号 青岛圣莺生物工程有限公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
【裁判要旨】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圣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一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再审申请人青岛圣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福建分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圣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并未全面查明案件事实,仅依据2012-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认定圣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显然缺乏证据证明。(一)信达福建分公司变更为本案诉讼主体的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就该规定可见,诉讼主体的变更应在对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中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变更,而兴业银行转让给转让给上海兴晟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兴晟峡企业)的债权是(2015)青金商初字第355号、(2015)青民四商初字第19号、(2016)鲁民终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及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这些债权早已审结并进入了执行程序。而本案兴业银行的起诉是基于兴银青借字2012-1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2012-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兴业银行转让给兴晟峡企业的债权并非同一案件,并且兴业银行转让给兴晟峡企业的债权并不包含圣莺公司,双方的债权转让及报纸公告中的圣莺公司信息是双方自行添加,其据此要求变更诉讼主体显然于法无据。2.兴晟峡企业和信达福建分公司无权向圣莺公司主张债权,兴业银行与兴晟峡企业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所转让的债权并未包含圣莺公司,可见兴业银行本身就不认为圣莺公司是其所转让债权的担保人,否则为什么不一起转让,而且从债权转让协议以及报纸的转让公告中,均可看出兴业银行所转让的每笔债权的借款人及担保人都是具有针对性的,其自身亦认为每个主借款合同都有对应的担保合同,这也印证了本案所涉的所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当初签订的本意。(二)兴业银行与青岛沈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源公司)所发生的三笔债权均有独立的主合同明确对应不同的担保抵押合同,应系三个独立的法律关系。1.兴银青借字2012-1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下列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编号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圣莺公司。2.兴银青借字2013-3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编号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396-01/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青岛青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兴银青承字2014-0405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下列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编号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83-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名称),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青岛新世界广场实业有限公司;编号兴银青承金字2014-0405号的《保证金协议》(合同名称),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人为沈源公司;编号兴银青承个保字2014-0405-01/02/03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沈月武/任昌荣/张芮。从上述三个主合同的约定可以确认,兴业银行与沈源公司所发生的三笔借贷关系均由明确指定的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予以提供抵押担保。因此,该三个借款关系系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三)兴业银行已经通过债权转让实现债权,其在一审时就已无向圣莺公司诉请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兴业银行于2015年6月24日就将兴银青借字2013-3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对应的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396-01/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青承字2014-0405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其对应的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83-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在与兴晟峡企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一并转让。在双方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后,兴业银行就已实现了其对沈源公司的债权,其所享有的主债权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其所享有的担保物权随之消灭。(四)信达福建分公司、兴业银行不享有对圣莺公司的诉权。1.兴业银行于2015年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沈源公司、担保人青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沈月武、任昌荣、张芮。在审理中查明,兴业银行与沈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青借字2013-356号)及青岛青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0日与兴业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396-01号),为沈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月2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金商初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沈源公司偿还兴业银行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531796.72元,兴业银行对被告青岛青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兴业银行于2015年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沈源公司、担保人青岛新世界广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沈月武、任昌荣、张芮。在审理中查明,截止到2015年4月22日,沈源水务的本金欠款金额为1873.4万元,利息为117609.10元。兴业银行与沈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兴银青承字2014-0405号)及青岛新世界广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6日与兴业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83-01号),为沈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9月1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四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源公司偿还兴业银行本金余额1873.4万元及利息,对青岛新世界广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以上两个案件在被申请强制执行后进入了执行程序。从上述两笔债权的诉讼中可以确认,兴业银行在提起诉讼时都是依据所签订的主合同的约定,针对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所起诉的不同的被告,所以其在上述两个诉讼中并未将圣莺公司与其他担保人共同起诉。就兴业银行以上的诉讼情形足以说明其所签订的每一个借款合同均明确针对不同的抵押担保主体,并且本案中兴业银行诉请的事实亦是以上两个案件中所诉请沈源公司以及担保人承担偿还义务的债权,在案件已经调解和判决结案并已经开始强制执行且其转让了债权后,兴业银行起诉圣莺公司实属滥用诉权。上述两笔债权,在2015年6月兴业银行就已转让给兴晟峡企业,在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中就明确约定“同意按照现状受让贷款债权”该受让债权的“现状”中并未包含兴业银行与圣莺公司之间的债权。同样,在之后一系列的转让过程中,亦未包含圣莺公司所涉及的兴银青借字2012-1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因此,信达福建分公司在受让了兴晟峡企业的债权时,自行在公告所添加圣莺公司的行为,系在双方的合同中附加合同之外第三人的义务,不能因该行为而向圣莺公司主张权利。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圣莺公司并未对兴业银行起诉圣莺公司诉请的债务提供担保。兴业银行与圣莺公司所签订的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系该适用于非额度授信业务合同,即该合同的性质为非授信类抵押担保合同,非额度授信业务指的是单笔不可循环使用的合同,也就是说,在一次贷款主合同履行完毕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不能再次使用,仅是为合同编号兴银青借字2012-1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而不为其他发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也说明是针对具体的借款合同,否则,圣莺公司也不可能提供抵押担保。基于此也可确认圣莺公司并未对兴业银行所诉请的债务提供担保,从而兴业银行用与本案无关的法律关系主张对圣莺公司享有权利进而诉讼,当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依据兴业银行与沈源公司签订的兴银青借字2012-1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的担保合同仅仅为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换言之,圣莺公司也仅仅为合同编号兴银青借字2012-1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的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就主从合同性质来看,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从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当然不能超出主合同的约定,进而亦可确认圣莺公司仅是就上述兴银青借字2012-1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并未对其他债务进行担保。(二)圣莺公司为沈源公司担保的债权已经清偿,该主债权已经消灭,兴业银行在第一次提起对圣莺公司的诉讼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1.兴银青借字2012-1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兴业银行向沈源公司提供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5月9日兴业银行向沈源公司发放贷款。2013年4月27日,沈源公司全额归还兴业银行1500万元贷款本息,至此,圣莺公司担保的债权已经清偿,该主债权业已消灭,此后兴业银行从未向圣莺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其2017年10月9日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期限为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在该期限内以及到期后,兴业银行从未向圣莺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即使兴业银行与圣莺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有效,亦或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那么兴业银行亦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向圣莺公司主张抵押权,兴业银行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圣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圣莺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未被选择列入案涉两主债权即2013年11月21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014年5月19日《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范围,但圣莺公司仍应按照2012年4月27日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并无错误,圣莺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分析评述如下:
首先,2013年11月21日兴银青借字2013-3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6月19日兴银青承字2014-0405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签订时间及贷款发放时间,均在圣莺公司2012年4月27日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额度有效期内(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
其次,兴业银行与圣莺公司签订的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如果未在有关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中明确不是由本合同作抵押担保的,均视为由本合同作抵押担保。”据此约定,在兴银青借字2013-3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青承字2014-0405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未明确约定排除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情形下,应视为由圣莺公司按照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该两份借款合同作抵押担保。圣莺公司以前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了其他担保为由,主张两份借款合同不在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范围之内,与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前述约定不符。
第三,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兴业银行就在兴银青借字2013-3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青承字2014-0405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债权在(2015)青民四商初字第19号、(2016)鲁民终字第1239号案中虽仅就主债务人和相关担保人提起诉讼,而未向圣莺公司诉讼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推定放弃对圣莺公司的担保物权。此后,在案涉主债权两次转让中,虽均未列明本案争议的担保物权,但兴业银行及相关债权受让方均未以明示方式放弃圣莺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圣莺公司仍是案涉主债权合同的最高额抵押人。圣莺公司关于债权人已放弃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权利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当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不确定债权变为确定债权时,担保额亦确定化,担保债权即可随之转让,担保人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案涉债权两次转让时,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均己确定,案涉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不因债权转让合同未约定而脱离于主债权,受让人亦因债权转让而取得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权利。圣莺公司关于信达福建分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兴银青借字2013-3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日是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19日,兴银青承字2014-0405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日是2014年6月19日,即使按此计算担保权人对两债权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亦应至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19日。何况兴业银行已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12月28日在(2015)青民四商初字第19号、(2016)鲁民终字第1239号案中就圣莺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提起诉讼。故圣莺公司关于信达福建分公司2017年10月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六,圣莺公司还主张,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是单笔不可循环使用的贷款,在一次贷款主合同履行完毕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不能再次使用,而在兴银青借字2012-1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约定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故不应再为兴银青借字2013-3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青承字2014-0405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提供担保。该主张与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2012年4月27日-2015年4月27日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的约定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圣莺公司另主张兴业银行已经通过债权转让实现债权,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亦消灭。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实现权利的一种方式,而债权消灭了债权本身得以清偿,该主张显然混淆了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与债权消灭的概念,明显不能成立。
综上,圣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圣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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