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案例 |X团公司与泰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2021乌鲁木齐中院)背靠背付款条款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23-04-23 17:04:46   浏览次数:9124 次   
【字体: 打印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泰X公司要求X团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围绕X团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及泰X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建设工程合同中涉及的“背靠背”条款是将建设单位(业主)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作为承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之条件,形式上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本案中,X团建设公司与泰X公司签订的《××中心给、排水及电气安装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第八条第一项:“+0.00以下及裙楼五层主体封顶后,在建设单位支付给总承包人工程款的一个月内支付分包人已结算款的8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根据发包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扣除发包人应缴纳的相应费用后支付给发包人。质量保修金按工程结算价款的5%预留,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无息返还。”的约定,双方对付款条件附加了建设单位支付款项后按比例向泰X公司支付的内容,该内容属于“背靠背”条款的形式,就目前现行法律法规,即未有对“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效力性禁止规定,也没有禁止对分包合同中的付款条款附加条件,将付款条件与建设单位付款进度相联系,也实难称得上违反公序良俗。且在该合同后泰X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向X团建设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中写明“剩余工程款项,待贵公司与建设方诉讼案审结执行回款后,贵公司再支付我公司。期间我公司不向贵公司主张剩余款项”,上述内容可以证实泰X公司对X团建设公司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的情况是明知的,且该承诺系泰X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合同条款,不属于“背靠背”条款的形式,系泰X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承诺书》送达X团建设公司即发生法律效力,泰X公司应受《承诺书》内容的约束,现X团建设公司尚未执行回款,不具备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故泰X公司要求X团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及其承诺内容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泰X公司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及保险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6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X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泰X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X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团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泰X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5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团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郭XX,被上诉人泰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团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改判X团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所谓的公平原则,裁判X团建设公司承担相应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枉法裁判,不能成立。(一)泰X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能成立。(二)对于欠付泰X公司的工程款,X团建设公司已经积极向发包人主张了权利。(三)依据泰X公司自行承诺内容,本案付款条件也未成就。二、一审法院对“背靠背”条款的理解和裁判严重错误。(一)一审法院将泰X公司单方出具的《承诺书》付款条件视为背靠背条款,且认定显失公平,是严重错误的。(二)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背靠背”条款的理解与司法实践。本案中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有重大区别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一案例为指导,枉顾本案具体事实,将一方当事人单方出具的《承诺书》内容认定为“背靠背”条款,同时,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而不予采信,扮演“监护”的角色,以自己的价值判断,变更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显然是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错误,是对其它类似案件裁判结果的生搬硬套、主观臆断,或者是对泰X公司的有意偏袒,严重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利息、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我公司承担也不能成立。第一,如前所述,因为工程款本金支付条件未成就,X团建设公司不应当支付泰X公司工程款,因此,其利息主张也不能成立。第二,因本案属于泰X公司违反承诺的错误诉讼,因此其为此支付的财产保全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第三,保全担保费不是泰X公司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同时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更是泰X公司诉累所导致,因此,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在X团建设公司诉发包人案涉工程纠纷中,法院也未支持承包人X团建设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依法驳回泰X公司的诉讼请求。

泰X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合同内容,双方对工程已经进行结算,且对结算价款没有任何异议,X团建设公司以背靠背的理由拒绝付款,是没有事实理由的,X团建设公司一直以结算价款向我公司陆续支付,剩三百多万没有支付完毕,X团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是有强制性地位,我公司在谈判中没有谈判能力,在一审法院提交的类似案列,都是按照一个月支付款项,X团建设公司将背靠背的风险转嫁给第三方,最起码的公平原则就没有了,本案剩余工程款我公司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X团建设公司依据背靠背条款来逃避债务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是建立在合同生效或者解除基础上,我公司双方签订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本案X团建设公司就是一个付款义务是一个法定义务;即使按照X团建设公司所说,所附的条件不具有确定性,不是一个条件,期限也是不明的,既然没有履行期限,我公司是随时可以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我公司在一审也提交过新疆高院的案例及检索案例。综上,X团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理由。

泰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团建设公司支付泰X公司工程款3,674,340.96元;2.判令X团建设公司支付泰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41,462.13元(以欠付工程款3,674,340.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1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7日,计算公式:3,674,340.96元×3.85%×1年),上述标的金额合计3,815,803.09元;3.判令X团建设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等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泰X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X团建设公司承担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X团建设公司为总承包人、泰X公司为分包人。2.工程名称为××项目,地点为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与民主路交接处,建筑面积为80254㎡;工程承包的内容和范围为“总承包人提供的钢爬梯施工图纸(包括变更、签证等)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招标文件约定的工作内容及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服务及维修保养等全部工作。”。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竣工资料,竣工结算的编制报审等工作,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4.工程款支付约定为:按进度款支付,在建设单位支付给总承包人工程款的一个月内支付分包人已结算进度款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分包人移交竣工资料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量保修金按工程结算价款的5%预留,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无息返还。
同年,双方又签订《中瑞国际中心给、排水及电气安装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1.分包工程内容及要求为:中瑞国际中心工程施工图纸的给、排水(除变频水泵及变频供水机组为甲供材料外),电气(除配电箱为甲供材料)招标文件中包含的所有内容施工及本工程施工现场临时水电安装即维护。2.承包方式为分包人包工包料,包竣工验收,按最终图纸面积及分包内容结算价上缴管理费率。3.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0.00以下及裙楼五层主体封顶后,在建设单位支付给总承包人工程款的一个月内支付分包人已结算款的8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根据发包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扣除发包人应缴纳的相应费用后支付给发包人。质量保修金按工程结算价款的5%预留,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无息返还。
2020年11月16日,泰X公司向X团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写明的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剩余工程款项,待贵公司与建设方诉讼案审结执行回款后,贵公司再支付我公司,期间我公司不向贵公司主张剩余款项……”。
2020年11月17日,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内部结算定案表》写明:“总建筑面积80254㎡,实际施工面积80254㎡;工程结算:给排水工程3,466,083.61元,电气工程6,348,580.79元,钢梯工程3,252,649.50元,给排水电气变更及经济签证3,568,301.62元;按合同约定应扣管理费(16%)钢梯工程不收取管理费2,141,274.56元实际结算价14,494,340.96元。备注:因本项目与业主正在进行诉讼,本次结算为过程结算,诉讼完毕后,最终以法院判决生效金额为准,进行增减调整。若法院判决生效金额未发生变化,此结算为最终结算。”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此表中的数额均不持有异议,对表中的写明的“实际结算价”中未扣除5%质保金的事实无异议,对已付款金额为10,8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2020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甲方为X团建设公司,乙方为泰X公司。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就××项目款项支付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货币资金120万元;于2020年12月18日前支付货币资金80万元;乙方同意甲方将第三方抵偿甲方的车辆凯宴汽车一辆,直接抵付乙方8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X团建设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向泰X公司支付120万元,写明的款项用途为“分包工程款”,于2020年12月5日支付80万元,写明的用途为“工程款(中瑞国际)”,另将一辆“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抵偿给了泰X公司。
2020年12月24日,新疆高院出具(2020)新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就新疆金堂投资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团建设公司、新疆亿和兴达投资有限公司、新疆亿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晨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该判决书中写明:“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造价88,217,004.76元均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X团建设集团施工的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30日前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于2020年6月20日结算工程价款。亿和兴达房地产公司与X团建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付至结算价95%,预留5%为保修金。一审判决认定亿和兴达房产公司应付工程款为83,806,154.52元(88,217,004.76元×95%)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充分,应予以确认。二审中经X团建工集团与亿和兴达房产公司共同核对,双方确认无争议款项为66,890,766.42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欠款为16,915,388.10元(83,806,154.52元-66,890,766.42元)数额正确,应予维持……”。
2021年4月14日,X团建设公司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新民终385号民事判决书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新疆亿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发包方)、新疆亿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金堂投资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新01执2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写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泰X公司为此次诉讼,向我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发生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为其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法律规定,本案中各方签订的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该案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的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是否成就。针对该争议焦点,X团建设公司持泰X公司在2020年11月16日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为依据,称该承诺书中写明“剩余工程款项,待贵公司与建设方诉讼案审结执行回款后,贵公司再支付我公司。期间我公司不向贵公司主张剩余款项”,虽然该条款属于“背靠背”条款,但泰X公司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约履行《承诺书》的内容。因X团建设公司已经采取诉讼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方式积极的履行了其向总发包方索要工程款的权利,故X团建设公司目前不应当向泰X公司履行付款义务。X团建设公司提出的“背靠背”条款,首先,该条款属附条件条款。从该条款约定的初衷来看,总承包人X团建设公司是为了转移风险并取得时间利益,通过该条款的约定将所有风险转嫁给了分包方。本案中,通过新疆高院出具的判决书证据中可以确认泰X公司已经将其分包的专业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此情况下再要求泰X公司继续等待不具合理性。
其次,X团建设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据虽然可以证实建设单位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期建设单位能否及时、足额地向其支付工程款属于不确定的事实,其到来的时期和能否最终到来都是不确定的,这在实质上意味着免除了X团建设公司的付款义务,若泰X公司仅能在《承诺书》中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条件成就时主张权利,将使其合法权利长期陷于无法主张的被动状态,有失公平;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承诺书》中关于“待贵公司与建设方诉讼案审结执行回款后,贵公司再支付我公司。期间我公司不向贵公司主张剩余款项……”的约定也有失公平。泰X公司在完成其工作后,就应当获得报酬,总发包方部分未付款并不能免除X团建设公司向泰X公司的付款义务。综上,对X团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泰X公司与X团建设公司签订的《中瑞国际中心项目内部结算定案表》中写明“工程结算:给排水工程3,466,083.61元,电气工程6,348,580.79元,钢梯工程3,252,649.50元,给排水电气变更及经济签证3,568,301.62元;按合同约定应扣管理费(16%)钢梯工程不收取管理费2,141,274.56元,实际结算价14,494,340.96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此表中写明的金额均不持有异议,对上述金额中未扣除5%质保金的事实也不持有无异议,对已付款金额为10,8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写明“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分包人移交竣工资料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量保修金按工程结算价款的5%预留,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无息返还。……”,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再结合泰X公司与X团建设公司签订的《中瑞国际中心项目内部结算定案表》中写明的“钢梯工程结算价为3,252,649.50元”的金额,X团建设公司应当支付钢梯部分95%的工程款即3,090,017.03元(3,252,649.50元×95%),此工程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162,632.48元。原因如下:1.合同中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分包人移交竣工资料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本案中,新疆高院出具的判决书证据可以证实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审核定案,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此部分工程只能支付至95%的工程款。2.双方审核定案的时间还需基于双方约定的“最终以法院判决生效金额为准”,2020年12月24日,X团建设公司与建设方的诉争案件才予以定案,以此时间为节点,质保金未到支付时间。
双方签订的《××给、排水及电气安装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0.00以下及裙楼五层主体封顶后,在建设单位支付给总承包人工程款的一个月内支付分包人已结算款的8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根据发包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扣除发包人应缴纳的相应费用后支付给发包人。质量保修金按工程结算价款的5%预留,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无息返还。”,上述约定可以确认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条件;依据自治区高院2020年12月24日出具的(2020)新民终385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明的内容,既“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X团建设集团施工的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30日前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于2020年6月20日结算工程价款……”,该判决书可以确认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所指向的给排水及电气安装专业分包工程亦于2016年10月30日前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再结合泰X公司与X团建设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结算定案表》中写明“给排水工程结算价为3,466,083.61元,电气工程结算价为6,348,580.79元,给排水电气变更及经济签证价为3,568,301.62元”的金额,X团建设公司应当支付泰X公司给、排水及电气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1,241,691.46元,包含5%的质保金。另,可以确认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综上,X团建设公司应从实际结算价14,494,340.96元中扣除双方均认可的已付款数额10,820,000元、扣除钢梯工程5%质保金162,632.48元后,其应当支付的款项数额为3,511,708.48元。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20年11月17日,泰X公司与X团建设公司签订的《中瑞国际中心项目内部结算定案表》中的备注条款写明:“因本项目与业主正在进行诉讼,本次结算为过程结算,诉讼完毕后,最终以法院判决生效金额为准,进行增减调整。若法院判决生效金额未发生变化,此结算为最终结算。”2020年12月24日,新疆高院出具(2020)新民终385号民事判决中确认总发包方与X团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依据上述约定及法律规定,终审判决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泰X公司要求X团建设公司支付利息的时间应当自2020年12月2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现暂计至判决作出之日即2021年9月25日,因双方对利息标准未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以应付款3,511,708.4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经计算此期间的利息为101,400.58元(3,511,708.48元×3.85%÷12个月×9个月,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
因X团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泰X公司发生的诉讼保全申请费及由此产生的担保费应当由X团建设公司承担。
综上,判决如下:一、X团建设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泰X公司工程款3,511,708.48元;二、X团建设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泰X公司利息为101,400.58元(3,511,708.48元×3.85%÷12个月×9个月,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三、X团建设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泰X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X团建设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泰X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5,000元;五、X团建设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泰X公司自2021年9月26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金为3,511,708.48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团建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仲裁申请书(2021年1月21日);2、《中瑞国际中心电缆及桥架采购安装工程分包合同》;3、《中瑞国际中心安装工程分包合同》;4、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21)乌仲决字第0047号决定书。证明:1、就本案涉案工程,泰X公司分包施工的另两份合同纠纷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在仲裁案件所涉及两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总分包人是我公司,分包人是泰X公司,两份合同中同样约定的有背靠背条款。但通过仅一年的审理,在仲裁结果对泰X公司不利的情况下,泰X公司撤回了仲裁审理;2、本案与仲裁案件就背靠背条款约定内容一致,在我公司已经积极向发包人主张了相关权利,且泰X公司又主动出具同意附条件给其付款承诺书情况下,泰X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组证据:1、民事起诉状;2、《经济报系大厦工程电梯安装工程合同》;3、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11012号民事判决。证明:1、就本案的涉案工程,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爱与我公司(工程总包人)及工程发包人签订的合同中,同样约定由背靠背条款,但法院经审理后,依据事实作出总包人即本案我公司不承担欠付款支付责任的判决;2、建设施工合同中的背靠背条款是否有效及得到法院支付,法院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及每个案件的不同事实情况作出不同裁判,而一审法院却枉顾事实,对关键事实不同的案件生搬硬套,错误认定,其裁判结果显然是错误的。第三组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是一审法官自称裁判的重要参考依据,而该判决书所认定事实与本案存在重大区别,主要为:第一,45号判决案件中工程总包人存在怠于向发包人主张相关权利的行为,体现在该判决书中第3页第12行-15行及第5页第5行-第8行。而本案中,我公司作为总包人及时积极向发包人主张了相关权利,不存在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第二,45号判决案件中,除在双方协议中有背靠背付款条件约定下,分包人没有另外再行向总包人除具备同意附条件付款的承诺书,这是本案与45号判决案件的根本性区别。也是法院应当作出不同裁判的重要依据。
泰X公司对X团建设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仲裁申请书是X团建设公司与亿和公司的,证明的问题也不予认可,恰好证明X团建设公司都是在用背靠背条款,也证明X团建设公司强势地位;第二组证据的是房产公司的买卖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但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恰好证明X团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背靠背合同,也在买卖合同签订背靠背合同,转嫁风险;第三组证据,我方在一审也提交过,涉案工程与高院判决书类似,结果三次庭审对X团建设公司的背靠背条款的都不予认可。

本院对X团建设公司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因泰X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泰X公司提交(2021)最高法民申49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裁定是对一审提交高院判决书中背靠背条款存在诸多不确定性,最高法院维持了高院的意见。X团建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该裁定书基于二审基本事实作出的,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同,在以上案件中,作为总包人,是在工程竣工长达四年之后应分包人要求被迫与发包人结算,并在分包人在起诉总包人之后,才向总包人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在总包人与业主结算审定后,在业主拒不支付工程款情况下,我方就积极提起诉讼,同时在我方与发包人不完全结算条件下,即分包人与总包人的结算上有一个备注,分包人与总包人结算必须以总包人与业主结算为依据,因此泰X公司明知我公司与业主正在进行诉讼,总包人不具备结算条件下还积极与分包人进行结算,与业主也积极主张债权。因此与以上案件事实不同。总包人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泰X公司在2020年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不属于背靠背条款,所以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本院对泰X公司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泰X公司要求X团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围绕X团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及泰X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建设工程合同中涉及的“背靠背”条款是将建设单位(业主)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作为承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之条件,形式上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本案中,X团建设公司与泰X公司签订的《××中心给、排水及电气安装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第八条第一项:“+0.00以下及裙楼五层主体封顶后,在建设单位支付给总承包人工程款的一个月内支付分包人已结算款的8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根据发包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扣除发包人应缴纳的相应费用后支付给发包人。质量保修金按工程结算价款的5%预留,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无息返还。”的约定,双方对付款条件附加了建设单位支付款项后按比例向泰X公司支付的内容,该内容属于“背靠背”条款的形式,就目前现行法律法规,即未有对“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效力性禁止规定,也没有禁止对分包合同中的付款条款附加条件,将付款条件与建设单位付款进度相联系,也实难称得上违反公序良俗。且在该合同后泰X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向X团建设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中写明“剩余工程款项,待贵公司与建设方诉讼案审结执行回款后,贵公司再支付我公司。期间我公司不向贵公司主张剩余款项”,上述内容可以证实泰X公司对X团建设公司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的情况是明知的,且该承诺系泰X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合同条款,不属于“背靠背”条款的形式,系泰X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承诺书》送达X团建设公司即发生法律效力,泰X公司应受《承诺书》内容的约束,现X团建设公司尚未执行回款,不具备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故泰X公司要求X团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及其承诺内容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泰X公司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及保险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X团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57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泰X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03.21元(泰X公司已预交),由泰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784.87元(X团建设公司已预交),由泰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现在是法治时代,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可以聘请律师用法律捍卫合法权益和助力高质量发展;找律师,找江西律师,找赣州律师,就要找本地的好律师大律师徐煌律师团队位于红色故都、客家摇篮、江南宋城、阳明圣地、稀土王国、世界钨都、世界橙乡的中国赣州,全体律师牢记“坚持党的领导,维护公平正义“的政治原则,秉承“自强不息,至真至善”的奋斗精神,以仁爱和正义为核心价值观,坚持“做好律师,做大律师”的理想,坚持”为客户创造价值,为法治作出贡献“的使命,坚持”一流的专业和服务,一流的价值和贡献”的愿景,坚持“专业精湛、忠诚敬业、值得托付、客户首选”的服务宗旨,重点精研于经济合同公司股权税务合规经济犯罪知识产权强制执行等专业领域的争议纠纷解决,长期聚焦于金融资本建工地产高新科技生命健康能源环境百年教育等行业的法律风险管理,为客户提供”专业、及时、有效、全面”的五星级法律服务,依法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依法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用专业和服务创造了价值和作出了贡献,用忠诚和敬业成就了信任和得到了尊重。
联系律师:徐主任15979809698

首席律师

    首席主任律师

     

    首席主任律师

  • 律所:徐煌律师团
  • 联系电话:15979809698
  • 地址:赣州市橙乡大道26号嘉福大厦18楼
  • 邮箱:xuhuanglawyer@qq.com
相关阅读
大案要案
主任助理微信 扫一扫,立即咨询
助理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