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906号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袁文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实际施工人能否在承包人破产状态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发布日期:2023-12-16 21:32:21   浏览次数:11816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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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29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系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袁文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崇贤街道办事处

再审申请人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袁文忠、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崇贤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崇贤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明业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依法享有合法债权,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明业公司与崇贤街道办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与袁文忠之间的转包合同已被两份生效判决认定无效,且袁文忠已经申报了全部债权,明业公司基于其与崇贤街道办签订的合同所取得的债权应得到支持;2.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特别是在明业公司破产情况下,考虑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袁文忠请求崇贤街道办优先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权利更应当受到限制。(二)一、二审判决依据“实际施工人权益特别保护”判决崇贤街道办直接对袁文忠承担责任且驳回明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极大损坏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显失公平。(三)一、二审判决激化了实际施工人代位诉讼、突破合同相对性诉讼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冲突和矛盾,随意扩大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适用后果,不符合立法现实价值取向。(四)一、二审判决与既有生效判决明显冲突,法律适用混乱,与此前已生效(2018)浙0110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相冲突,违反既判力原则。且“实际施工人直接获偿工程款”的判决结果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转包情况下工程款支付顺位(能否优先受偿)的类案判决结果背道而驰。另,案涉工程的相关执行及债权申报均明确明业公司是最终的责任人与一、二审判决驳回明业公司诉请明显冲突。综上,明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袁文忠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二审判决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是基于司法解释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特殊性规定,符合实质公平的要求。(二)明业公司所提出的具体的再审理由也不成立。1.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袁文忠作为实际施工人仅能根据无效的转包合同要求其返还工程价款,故案涉工程款应当支付给明业公司的观点错误;2.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本案因为案涉工程为政府投资的学校不能进行拍卖,发包人具有履行能力,实际施工人不需要借助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来实现债权。且破产法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也不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两者之间不存在冲突,司法解释是对破产法所涉及的全体债权人利益和建设工程这一特殊领域需要保护的弱势群体的利益权衡后的一种司法政策选择;3.案涉工程款并不能直接得出是破产财产,本案中发包人所欠工程款系实际施工人的财产,不属于承包人的财产,故不能当然列入承包人的破产财产;4.一、二审判决并非直接将工程款判给实际施工人,而是在相关案件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崇贤街道办向袁文忠承担付款责任;5.一、二审判决符合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代位权诉讼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自己利益权衡选择;6.案外判决仅是一个确权判决,并未导致袁文忠重复取得工程款。本案中发包人支付所欠工程款4728894元后,袁文忠对明业公司的债权金额相应减少4728894元,余款由明业公司继续支付即可,两个判决根本不存在冲突。综上所述,明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关键问题是:一、明业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款享有债权;二、崇贤街道办能否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袁文忠。

一、明业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款享有债权。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明业公司、崇贤街道办以及袁文忠对案涉工程造价40900870元、已付工程款36171976元、崇贤街道办尚欠工程款4728894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依法认定崇贤街道办尚欠工程款的事实,虽未明确明业公司依法享有债权,但亦未否认明业公司享有债权,而是直接将崇贤街道办应向明业公司还是袁文忠支付案涉工程款作为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审查。由此,明业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未认定明业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债权系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崇贤街道办能否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袁文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明业公司依据案涉《施工合同》向崇贤街道办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但袁文忠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崇贤街道办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必然导致明业公司无法充分主张上述债权。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袁文忠并非直接向崇贤街道办主张债权,一、二审法院是在查明崇贤街道办尚欠明业公司工程款4728894元的基础上,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判决崇贤街道办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袁文忠承担责任。由此,一、二审法院在充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崇贤街道办直接向袁文忠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明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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