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60号 郑祥庄因与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包人转包可比对发包人的法律责任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发布日期:2023-11-13 07:20:30   浏览次数:11798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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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2005年11月9日,中铁五局已与西部中大公司签订《甘肃省罗定高速公路投标合作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西部中大公司,后西部中大公司将劳务分包给郑祥庄施工队。并且中铁五局也因郑祥庄履行合同而受益。在中铁五局与西部中大公司就涉案工程未结算的情况下,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中铁五局对于郑祥庄,可比对发包人的法律责任应在其欠付西部中大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郑祥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5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X庄,男。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郑X庄因与上诉人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中大公司)及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郑X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明、王君,西部中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民、王兴栋,中铁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维,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殿国、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庄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甘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原告郑X庄的其它诉讼请求”之判决内容;2.增加判令西部中大公司向郑X庄支付工程设计变更工程款人民币13496368元(不含原审法院已判决的5921162元);3.增加判令西部中大公司向郑X庄返还多收的材料调价管理费4377684.9元;4.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判令西部中大公司向郑X庄退还收取的10%管理费。事实和理由:1.郑X庄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业主、设计院下发的变更图纸、会审纪要、中铁五局及西部中大公司的现场施工指令,已实际施工完成了设计变更工程量19417530元,所支出的材料成本、劳务费用应当得到对应的返还、回报。2.西部中大公司在没有任何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前提下,强行在单方制作的《隧道队最终结算单》中,径行直接扣除“材料调价管理费4377684.9元”是无效的单方扣款行为,而原审法院仅以郑X庄有签字为由就予认可是错误的事实认定,应当予以纠正,并判令西部中大公司应返还该笔对“材料调价”的管理费扣款4377684.9元。3.本案工程项目签订的前后,西部中大公司共向郑X庄收取了(1)工程买卖转让费7%(合同签订前现金已交付给西部中大公司1800万元);(2)收取合同约定管理费25%;(3)代扣税金3.24%;(4)代扣个人所得税3%;(5)另行收取西部中大公司所设立的项目部运营费用3%;(6)另行收取项目部每月的办公费用8万元。以上六项西部中大公司向郑X庄收取了达42%的工程总价款。4.西部中大公司于《隧道队最终结算单》中单方扣款“资料费"50万元属无效、违法扣款,该笔款项是其委托他人制作虚假工程内业资料的费用支出,故西部中大公司向郑X庄的该笔扣款不应当予以支持。5.郑X庄根据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有权主张取得对西部中大公司欠付工程款项之利息。2016年11月20日,郑X庄向本院提交申请书,撤回了“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判令西部中大公司向郑X庄退还收取的10%管理费”的上诉请求。

西部中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甘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郑X庄的诉讼请求;2.因本案而产生的费用均由郑X庄承担。事实和理由:1.郑X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返还拖欠的工程款的数额为6558731.00元,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1453682.90元,突破郑X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郑X庄与西部中大公司之间存在124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就郑X庄该部分的债务清偿方式进行了约定,西部中大公司有权依照双方的约定,在应付郑X庄的相应价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由西部中大公司就郑X庄债务的抵消另行主张,严重损害了西部中大公司的合法权益。

针对郑X庄的上诉,西部中大公司答辩称,1.郑X庄请求支付变更部分工程款无事实依据;2.《最终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郑X庄无权主张材料调差及管理费;3.郑X庄诉称《最终结算单》中500000元扣款系西部中大公司单方无效违法扣款与事实不符。

针对西部中大公司的上诉,郑X庄答辩称,1.原审判决根据双方没有争议部分的账目等资料先行确认西部中大公司应向郑X庄支付的工程欠款11453682.9元从实体到程序并无不当,西部中大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2.西部中大公司提出应抵消郑X庄与其之间的1240万元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该1240万元债务并不存在。

中铁五局针对郑X庄、西部中大公司的上诉述称,其与郑X庄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对于西部中大公司与郑X庄之间因劳务分包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清楚。中铁五局服从一审判决,认可在欠付西部中大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长达公司针对郑X庄、西部中大公司的上诉述称,1.其与郑X庄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长达公司已将应付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形,剩余180万元质保金,因工程尚未验收,无需支付。长达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X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部中大公司和中铁五局返还已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变更工程款人民币19417530元(含已批复的工程变更款5921162元);2.西部中大公司和中铁五局返还拖欠的工程款余款人民币6558731.7元;3.西部中大公司返还在材料调价款项中抽取的管理费人民币4377684.90元;4.长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庭审中,郑X庄将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5532520.6元,增加了“判令西部中大公司向郑X庄退还收取的管理费27510364.4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9日,中铁五局作为甲方与甘肃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甘肃省罗定高速公路投标合作协议书》,约定:“为增加投标实力及实现施工资源的优势互补,现甲乙双方本着互惠双赢、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决定对甘肃省罗定高速公路第十合同段进行联合投标,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以中铁五局集团公司的资质,参加资格预审、投标活动,与业主签署合同等工作。乙方在投标阶段开展投标业务活动,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负责编制报价,协助甲方编写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标后,第十合同段的全部工程由乙方组织施工。甲方收取工程总造价的4.5%作为现场管理费、现场技术咨询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自负盈亏……”。双方还对中标后项目的组成、中标后的利益、责任和质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6年1月15日,长达公司(业主)与中铁五局(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业主拟实施工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利用亚行贷款甘肃省公路建设项目平凉(罗汉洞)至定西高速公路土建工程LD10合同段,接受承包人为实施、完成这些工程并修复缺陷的投标。作为对本工程的实施、完成和修复工程的任何缺陷的报酬,业主特此立约,保证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人民币348813364元,或根据合同条款可能支付的其他款项”。同时经过招投标,长达公司与中铁五局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利用亚行贷款甘肃省公路建设项目平凉(罗汉洞)至定西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施工合同(LD10合同段)》,以工程量清单的方式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2006年3月16日,中铁五局第五分公司以公司人资(2006)185号通知公司所属各单位:自即日起成立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罗定高速公路LD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2006年1月24日,罗定高速LD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甘肃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本合同段(LD10)投标文件第500章中老君隧道、卧龙隧道工程施工的全部工作内容,变更追加工作内容,所实施项目中使用的临建、设施和征用土地等内容;由乙方提供涉案工程需要的所有机械设备、机具、试验仪器,组织项目所需要的工程配套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并承担他们的工资、资金等费用。双方还对经济效益和风险、扣除25%管理费、奖罚等内容作出约定,乙方由委托代理人康成才签字,未加盖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2006年12月25日有一份《补充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原合同未尽事宜达成如下补充意见:1、预付款支付……3、乙方欠付甲方的1240万元,乙方在上述预付款中支付600万元给甲方,剩余640万元乙方逐月从其进度款按10%的比例支付给甲方,付清为止,此部分款项乙方应在项目部领款凭证中确认”。甲方负责人邹世颜,甲方现场负责人杨川,乙方负责人康承才,乙方现场负责人郑X庄分别签字确认。

2008年4月23日,甘肃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平定十标隧道作业队康成才、郑祥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超过192322107元计量部分、隧道作业队未完成工程量及未计量工程量经双方协商,中大公司按乙方完成计价总额扣除税金后计提15%现场咨询服务费……十标隧道工程贯通后甲方一次奖励乙方人民币100万元。乙方隧道作业队由康承才、郑祥明、郑X庄签字。

2009年4月12日,中铁五局平定十标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监督实施方),甘肃省中大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平定十标隧道施工队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合同》,对乙丙双方关于隧道塌方理赔、隧道交工日期、贯通奖励、资金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丙方由郑X庄签字。

涉案工程于2009年底交付并投入使用。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施工变更等原因,甘肃省平定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平定土建施十(2008)87号等9份文件向监理办公室报告隧道工程施工变更情况及需要增加费用数目,甘肃省平定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十合同段驻地监理办针对以上9份报告以平定土建监十(2008)100号文件等9份审查意见形式向平定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办公室报请审核批复,总报审金额19417530.91元。2013年7月9日,甘肃省交通运输厅下发甘交建(2013)135号《关于平定高速公路单项大于100万元设计变更费用的批复》文件,批复“六、LD10标:同意卧龙隧道SK244+695-720段(25m)、SK244+730-744段(14m)、SK244+834-860段(24m),累计63米塌陷受影响段落加强支护和SK244+486-506段地表坍塌区处治,增加变更费用6954017元”。郑X庄和西部中大公司认可涉及郑X庄施工范围内的变更增加工程量的金额为5921162元。

2014年7月17日,郑X庄与西部中大公司经结算形成《平定十标隧道队郑X庄最终结算单》,对合同完成工程量及应付款、设计变更应付款、材料调差应付款,包括税金、管理费等一一进行了结算,最终确认应支付工程款208694943.4元,由集团工程管理部叶建民、集团成本部魏清霄、隧道队负责人郑X庄签字认可。之后,西部中大公司未付工程款,遂酿成纠纷,郑X庄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甘肃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申请变更登记为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五局就涉案工程未结算。虽然长达公司与中铁五局都陈述就涉案工程已结算,但中铁五局对长达公司主张其欠付18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有异议。

再查明,康承才、郑祥明、郑X庄三人合伙共同向西部中大公司承包平定高速公路土建十标LD10合同段中“老君隧道、卧龙隧道”劳务。一审诉讼中康承才、郑祥明向法庭出具声明,称自2008年4月以后其二人退出合伙,由郑X庄负责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也放弃本案诉讼活动。

在诉讼中,一审法院组织郑X庄与西部中大公司核对双方往来账务,西部中大公司认可除《平定十标隧道队郑X庄最终结算单》中结算的208694943.4元外,还应向郑X庄支付合同外收益5421412.88元(洞口开挖417320.88元+贯通奖1000000.00元+卧龙隧道进口奖励500000.00元+隧道队保险赔偿款3504092.00元),总计应付涉案工程工程款214116356.28元,郑X庄亦认可。经双方对账确认,西部中大公司通过转账等方式向郑X庄实际付款202662673.39元,下欠11453682.9元。同时,西部中大公司认为郑X庄还有欠款1240万元,应从下欠的工程款中抵消。另外,西部中大公司以冲账形式向郑X庄支付两笔工程款21854683.94元和6200869.05元,并由平定十标隧道施工队(郑X庄)向西部中大公司出具了两张收据。平定十标隧道施工队(郑X庄)用冲账方式以罚款、管理费、还欠款、办公费的名义向西部中大公司付款21854683.94元和6200869.05元,西部中大公司向郑X庄出具的票号为026646、026648、026649、026645、026647、026644的收据构成21854683.94元,票号为026651、026653、026652、026654的收据构成6200869.05元。双方虽然互相出具了上述21854683.94元和6200869.05元的相应收据,但这两笔款互相没有实际的现金或银行转账,只作为财务冲账。在诉讼中,郑X庄申请对西部中大公司向其收取管理费、扣款及付款明细问题委托会计专项审计,经一审法院主持对账,双方对互相间的应付款及已付款的事实核实确认,无审计必要,故对郑X庄的该项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甘肃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与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劳务合作合同》,但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盖章确认,而是由康承才签字,后续由郑X庄与西部中大公司实际履行《机械设备、劳务合作合同》约定的内容,并针对涉案工程施工内容签订了一系列补充协议。郑X庄与西部中大公司形成劳务合作合同关系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承揽工程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郑X庄与西部中大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合作合同关系因郑X庄无劳务承包资质而无效。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郑X庄主体是否适当;2.西部中大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若欠付应如何确认工程余款及变更工程款;3.西部中大公司应否返还材料调价款的管理费;4.中铁五局是否对工程余款及变更工程款有付款义务;5.长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郑X庄的主体问题。西部中大公司抗辩涉案工程由康承才、郑祥明、郑X庄共同完成,郑X庄无权单独主张权利。经审查,案外人康承才、郑祥明向法庭出具声明退出三人合伙,涉案工程所有债权债务由郑X庄一人全部承担,西部中大公司对上述声明亦无异议。涉案工程在最终结算时,也只有郑X庄一人与西部中大公司协商并在《最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西部中大公司未提出异议,说明西部中大公司对郑X庄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主体地位予以认可。故西部中大公司抗辩郑X庄无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西部中大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郑X庄与西部中大公司就工程结算问题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平定十标隧道队郑X庄最终结算单》,对合同工程量、设计变更量、材料调差、管理费、税金等都进行了结算,合计最终应支付208694943.4元。诉讼中双方又确认还应支付郑X庄合同外收益5421412.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涉案工程交工后业主单位未对涉案工程提出质量异议的前提下,郑X庄与西部中大公司协商形成的结算单数额及在诉讼中双方认可的合同外收益数额应成为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故根据双方确认的应付款和已付款数额的对账结果,西部中大公司欠付郑X庄工程余款11453682.9元,应予偿还。关于郑X庄所提西部中大公司应返还工程变更工程款19417530元(含变更款5921162元)诉讼请求。经审查,郑X庄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设计、施工等变更而向监理及业主报告施工增加的费用金额。后经业主审核,由甘肃省交通运输厅下发批复文件,针对郑X庄施工的LD10标段审核同意增加5921162元,且该增加变更金额也包含在郑X庄与西部中大公司形成的《最终结算单》中,得到双方认可,作为西部中大公司向郑X庄支付的应付款,已计入欠付款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郑X庄无充足证据证实除业主审核的变更增加款项外还另有增加工程款的事实,故郑X庄所提返还除已确认的5921162元以外其他金额变更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西部中大公司辩称依据2006年1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郑X庄还欠付1240万元,与下欠工程款11453682.9元,两相抵消西部中大公司不再欠付工程款,应驳回郑X庄诉讼请求。而郑X庄认为西部中大公司出具的收条证实该1240万元已归还。一审法院认为,西部中大公司的此项抗辩请求旨在抵消、吞并郑X庄的诉讼请求,而郑X庄又不予认可,西部中大公司可就该请求另行主张。

关于郑X庄所提西部中大公司应返还在材料调价款项中抽取的管理费4377684.9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郑X庄与西部中大公司签字确认的《平定十标段隧道队郑X庄最终结算单》载明:“材料调差应扣款管理费25%为3584551.6元,15%为793133.3元”,合计4377684.9元。上述内容表明郑X庄在结算时对材料调差扣管理费的事实及金额知晓并予以认可,且已计算至应付款中,起诉时又不认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五局对工程欠款是否有付款义务的问题。2006年1月15日中铁五局经招投标与长达公司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利用亚行借款甘肃省公路建设项目平凉(罗汉洞)至定西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施工合同(LD10合同段)》,承包了平凉(罗汉洞)至定西高速公路土建工程LD10合同段施工工程。在这之前的2005年11月9日,中铁五局已与西部中大公司签订《甘肃省罗定高速公路投标合作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西部中大公司,后西部中大公司将劳务分包给郑X庄施工队。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郑X庄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西部中大公司主张权利,而郑X庄与中铁五局无合同关系,郑X庄直接向中铁五局主张支付工程欠款无法律依据,依法不支持。但事实上郑X庄和西部中大公司代替中铁五局履行了中铁五局与长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义务,并且中铁五局也因郑X庄履行合同而受益。在中铁五局与西部中大公司就涉案工程未结算的情况下,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中铁五局对于郑X庄,可比对发包人的法律责任应在其欠付西部中大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郑X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长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经查,虽然长达公司主张已与中铁五局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与中铁五局结算情况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长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郑X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X庄所提由长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西部中大公司支付郑X庄工程欠款1145368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铁五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长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郑X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80元,由郑X庄承担121930元,西部中大公司承担716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另查明,经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2016年5月25日,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西部中大公司是否应当另行支付设计变更工程款13496368元;2.西部中大公司是否应当向郑X庄返还材料调价管理费4377684.9元;3.一审判决是否超出郑X庄的诉讼请求;4.《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郑X庄欠付西部中大公司的1240万元是否应当与西部中大公司欠付郑X庄的工程款抵消。

(一)关于西部中大公司是否应当另行支付设计变更工程款13496368元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甘肃省平定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和驻地监理办就隧道工程施工变更情况及需要增加费用,向平定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办公室报请审核批复的金额为19417530.91元,甘肃省交通运输厅2013年7月9日甘交建(2013)135号《关于平定高速公路单项大于100万元设计变更费用的批复》批复LD10标增加变更费用6954017元,郑X庄和西部中大公司对于其中涉及郑X庄施工范围内的金额为5921162元均无异议。在2014年7月17日郑X庄与西部中大公司达成的《平定十标隧道队郑X庄最终结算单》中,双方亦对这一数额予以确认。现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底交付并投入使用,郑X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就涉案工程设计变更费用作出过其他批复以及西部中大公司存在截留相应工程款的事实,其以报请审核的数额19417530.91元为根据,主张西部中大公司另行支付已经批复的5921162元之外的13496368元设计变更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设计变更工程款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西部中大公司是否应当向郑X庄返还材料调价管理费4377684.9元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平定十标隧道队郑X庄最终结算单》的记载,“材料调差应扣款管理费25%为3584551.6元,15%为793133.3元”,两项合计为4377684.9元。《平定十标隧道队郑X庄最终结算单》是郑X庄与西部中大公司对于工程款结算所达成合意,郑X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最终结算单”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或者存在无效的情形。郑X庄关于西部中大公司应当返还材料调价管理费4377684.9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支持郑X庄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郑X庄诉讼请求问题

本院认为,郑X庄在起诉状中载明的请求返还拖欠的工程款的数额为6558731.7元,其后在开庭审理中变更为5532520.6元,其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诉讼请求分解表”中,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中的拖欠工程款数额是指合同内工程款余款,并不包括设计变更工程款;有关设计变更工程款,郑X庄所主张的数额为19417530元。而一审法院判决西部中大公司向郑X庄支付工程欠款11453682.9元,既包括合同内工程款余款,也包括设计变更工程款,并不存在超出郑X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的情形。西部中大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突破郑X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1240万元是否应当与欠付工程款抵消问题

本院认为,西部中大公司与郑X庄一方2006年1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虽然有郑X庄一方欠付西部中大公司1240万元的记载,但对于该笔债务的性质、形成原因、是否已经清偿等问题,双方分歧较大。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支持西部中大公司的抵消抗辩、由西部中大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当。西部中大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由西部中大公司就郑X庄债务的抵消另行主张错误、严重损害了西部中大公司合法权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X庄主张的西部中大公司应当返还单方扣款“资料费”50万元以及支付欠付工程款项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郑X庄上述两项主张并非其上诉请求的内容,且亦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郑X庄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郑X庄、西部中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80元,由郑X庄负担121930元,西部中大公司负担71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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